法律服务窗 2025年09月03日 14:55 河南
参考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23-16-2-143-001 / 民事 / 追偿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28 /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2 / 修改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2013 年 3 月 28 日,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自身业务发展需求,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 2500 万元 ,这在当时看似平常的借贷行为,却成为了后续一系列复杂纠纷的源头。为了获取这笔贷款,杨某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这一担保行为在当时为银行的资金安全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也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贷款到期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却陷入了无力偿还的困境。资金链的断裂让公司陷入了僵局,而银行也面临着贷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经理白某蕾于 2014 年 2 月介绍出借人马某卫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借 2300 万元,用以归还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到期贷款。这一操作看似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实则引发了更多的矛盾。为了让马某卫放心出借资金,银行向马某卫出具了加盖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这一承诺书成为了银行债务加入的关键证据。
2014 年 2 月 21 日,出借人马某卫与借款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杨某恒、杨某晓作为保证人对这笔债权进行担保,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起保证责任。2 月 24 日,马某卫按照合同约定借给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 2300 万元,这笔资金顺利地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其所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借款,暂时缓解了银行的资金回收压力。然而,事情并未就此平息。
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马某卫偿还 2300 万元借款,资金的缺口再次出现,打破了短暂的平静。2016 年,马某卫在多次追讨无果后,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 2300 万元借款本息。这一诉讼请求的提出,将银行推上了风口浪尖,也正式拉开了这场漫长法律纠纷的序幕。
一审判决:银行看似胜利
经过一系列的调查与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2 日作出(2018)陕 01 民初 1661 号民事判决。这一判决结果犹如一颗投入湖面的石子,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激起了千层浪。
法院判决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偿款 20,372,917.03 元 ,并赔偿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 6% 计算,从 2018 年 3 月 26 日起算,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这一判决对于银行来说,无疑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其资金权益,银行通过法律途径拿回了自己代为偿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看似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
而对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而言,这一判决意味着沉重的经济负担。原本就资金紧张的公司,此时更是雪上加霜,需要在规定时间内筹集巨额资金来偿还代偿款和利息,这对公司的运营和资金流转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甚至影响到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同时,法院还判决杨某恒、杨某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结果让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陷入了困境,他们原本以为自己只是在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却没想到最终要面临如此巨大的经济责任。一旦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他们的个人财产将可能被用于清偿,这对他们的个人资产和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个人信用记录也可能因此受损,在未来的金融活动和社会生活中面临诸多不便。
二审逆转:保证人脱保
杨某恒、杨某晓对一审判决结果并不认同,他们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于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坚信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场上诉犹如一场新的战役,将案件再次推向了法律的风口浪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经过严谨的审理,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0 日作出(2020)陕民终 44 号民事判决。这一判决结果犹如一颗重磅炸弹,打破了一审判决的格局。二审法院维持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 01 民初 1661 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仍需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代偿款及相应利息,这一点没有改变,银行在这部分的权益依然得到了维护。
然而,关键的变化在于,二审法院撤销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 01 民初 1661 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这意味着杨某恒、杨某晓不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也被驳回。这一逆转的判决结果让银行大感意外,原本看似胜券在握的局面发生了巨大的转变。
二审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有着充分的依据和严谨的法律逻辑。法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在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但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法律并未赋予其法定代位权,其清偿债务的行为也不构成债权转让。这就表明,债务加入人在法律地位上仍然是债务人,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需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所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当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保证担保也随之消灭。既然保证担保已经不复存在,那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二审法院基于对债务加入的准确认定以及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做出了撤销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相关判决的决定,这一判决结果在法律层面上有着坚实的支撑,也为后续的法律纠纷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范例。
再审维持:尘埃落定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二审判决结果并不甘心,他们坚信自己在这个案件中有着合理的追偿权,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申请犹如在平静的湖面再次投入巨石,让案件的走向又充满了变数。银行方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问题上存在错误,这不仅关乎银行自身的经济利益,也可能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职责。对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深入研究了案件的事实细节、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依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力求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2021 年 6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 1642 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再审申请。这一裁定意味着二审判决成为了最终的定论,案件画上了句号。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体现了对二审法院在债务加入人追偿权问题上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的认可,彰显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这一判决结果在法律界和金融领域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也进一步明确了债务加入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
法律剖析:债务加入与追偿权的边界
在本案中,核心的法律争议点围绕着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向保证人的追偿权展开。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债务加入、债权转让以及保证等多个法律概念的精准理解和区分。
债务加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有着明确规定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 从这一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有着清晰的界定。首先,原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存在,这是债务加入的基础和前提。就如同本案中,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出借人马某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都是在既存的合法债权债务框架内发生的。其次,第三人需要有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无论是通过与债务人约定并通知债权人,还是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愿意加入的表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在本案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马某卫出具加盖业务发展七部公章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清晰地表明了其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债务加入与债权转让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在转让后便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债务加入则不同,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后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 。在本案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虽然清偿了债务,但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其债务人的地位并未发生改变,仍然是债务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只是与原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从法律原理的角度深入分析,债务加入人不享有向保证人追偿权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当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实现,但债务加入人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代位权。因为债务加入人在加入债务时,并没有与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的关于追偿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赋予其在这种情况下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债务加入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杨某恒、杨某晓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是基于与出借人马某卫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没有与保证人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 这一法律规则的设定,有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避免因随意扩大追偿权的范围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和混乱,确保各方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的权利义务清晰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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