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Z,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展,曾用名吴某洋,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T,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邳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国,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H,曾用名陈C龙,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金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Y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G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富民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斌,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昌吉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薛鹏,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曾用名刘S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海盐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军,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罗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H卫,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干某荣,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台县。2010年7月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李某军犯诈骗罪,被告人王G华、张H卫、黄某斌、干某荣、刘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浙01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王G华、黄某斌、刘某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4月,被告人宋Z、吴某展等人与台湾人黄某(另案处理)经前期联系后,伙同被告人薛T、周某国、陈H、李Y成、李某军等人与黄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商议决定,以通过提供银行卡收款、提现、返存等方式帮助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转移赃款,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负责纠集人员、寻找用于转移赃款的银行账号并组织实施具体赃款转移行为;陈H、李Y成负责为赃款转移传递银行账户信息、记录转移金额;李某军参与接送同伙人员等。之后,薛T纠集蒋某1、沈某、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作案;周某国纠集被告人王G华、干某荣参与作案。被告人王G华伙同被告人张H卫、被告人黄某斌等人,被告人干某荣伙同被告人刘某华等人,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以提供银行账号收款并取现、返存等方式转移赃款。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相关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的犯罪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涉嫌犯罪需要调查等为由,从苏某、邓某1等十三名被害人处陆续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3800余万元。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李某军遂配合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先后转移赃款合计人民币790余万元。被告人王G华、张H卫、黄某斌、干某荣、刘某华分别结伙,帮助转移赃款。宋Z、吴某展、薛T、陈H、李Y成、李某军涉及的转款数额为人民币790余万元。周某国涉及的转款数额为人民币590余万元。王G华、张H卫、黄某斌参与的转款数额为人民币370余万元,干某荣与刘某华参与的转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10余万元和50万元。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Z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展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薛T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国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H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李Y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G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H卫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被告人干某荣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没收犯罪工具手机8部(唐为、三星牌各1部、华某、欧某、维沃牌各2部)、笔记本电脑2台(分别为华硕牌、三星牌)等物,上缴国库;并责令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李某军、王G华、张H卫、黄某斌、干某荣、刘某华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违法所得,按损失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宋Z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诈骗犯罪的第一被告人错误,量刑过重。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吴某展、李某军等人均系黄某直接联系参与犯罪;其仅负责诈骗成功后分配资金的转账取现,本案诈骗团伙共诈骗3800余万元,其经手的金额为780余万元,足以说明其系诈骗犯罪中的下游众多洗钱环节的一支;且其返点比例低于李Y成、陈H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展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具体诈骗活动,亦不明知其行为系为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赃款,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既遂后的下游犯罪;且2016年5月5日后的犯罪事实与其无关。原判认定其对全案犯罪行为负责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被告人薛T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仅系中间人,并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和实施诈骗,对犯罪亦无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低于周某国、陈H等人;且其2016年4月21日才抵达昆山,此前的犯罪与其无关,2016年5月19日其已被羁押,此后的犯罪事实亦与其无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被告人周某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周某国并不明知转移钱款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主观上并无帮助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参与商议策划诈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黄某、宋Z、吴某展、薛T、李某军、陈H、李Y成等人。且其在中途还被要求退出作案,其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的线索,还举报了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周某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明显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亦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H上诉提出,其受他人指使纠集参与本案,主观上并不明知转移资金对象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分赃亦较少,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Y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帮助诈骗的故意,未参与商议、策划诈骗,亦不明知转移对象系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其仅从事记录转移金额的工作,并未传递银行账号信息或直接与台湾上家联系,其在2016年4月28日后未再参与犯罪。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量刑亦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告人王G华上诉提出,其不明知转移的钱款是犯罪所得,系周某国偶然打电话来要求转账,且在黄某斌的坚持下,其才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其仅接电话传递信息,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斌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斌不明知转移的钱款是犯罪所得,其转款和取款等行为均受王G华指使,并无从中获利。黄某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黄某斌有自首情节,此外,黄某斌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G华、张H卫等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黄某斌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上诉提出,其受干某荣的蛊惑才参与共同犯罪,并未参与返存活动,亦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在发现转款银行卡被冻结后未接触问题资金,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李某军诈骗以及被告人王G华、张H卫、黄某斌、干某荣、刘某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邓某1、李某1、周某1、李某2、俞某、王某、魏某、刘某、陈某1、尹某、罗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奚某、郭某、李某军、吴某、陈某2、闫某、干某、周某2、邓某2、庄某、蒋某1、沈某、蒋某2、范某、何某、骆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提供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和“冻结管收执行命令”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侦查机关调取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回单、汇款凭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亦有相关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展、薛T、陈H、李某军的供述,证人蒋某1、沈某等的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李某军和黄某于2016年3、4月合谋犯罪,黄某明确告知要转移电信诈骗的赃款;李Y成被宋Z纠集参与本案,亦数次与宋Z、吴某展等人碰面商议,且与被告人陈H一起负责直接与台湾上家联系,传递银行账号信息及记账等工作,故其等人均明知系电信诈骗的赃款而实施赃款转移行为。被告人宋Z、吴某展、周某国、薛T、李Y成、陈H,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而与之进行事先通谋,客观上也分别实施了事先准备好接款账号、取款人员并积极转移赃款等一系列行为,系属电信诈骗既遂的重要环节,而非诈骗罪的下游犯罪,其等及相关辩护人就此所提的相关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王G华、张H卫、黄某斌、刘某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协助他人将巨额款项在不同账户间划转、散存入多个银行账户或多次存入某账户后迅速取现,且获得明显异于常理的报酬,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转移款项系犯罪所得,且客观上直接参与并积极实施了相关转款、存款等行为,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G华、张H卫、刘某华、黄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明知转移款项为赃款或被胁迫参与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吴某展纠集被告人薛T、周某国等人,而被告人薛T又纠集另案处理的蒋某1、沈某等人共同参与犯罪,故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而被告人李Y成主要负责记录转移资金的情况,应对全案犯罪行为负责,且被告人薛T的供述、证人蒋某1的证言等印证证实2016年5月期间,李Y成仍参与转移赃款的相关活动,故被告人吴某展、薛T及李Y成提出不应对全案犯罪行为负责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4)被告人刘某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过程中,完成了收款、取现等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且其转款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客观上亦无法动用该资金,故其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5)被告人周某国未能提供其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小雪”的基本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具体情况,且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黄某斌被网上追逃,后经民警规劝,赶至指定地点接受民警控制及调查,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主观明知问题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仅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同案犯的住址,系属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藏匿住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黄某斌向公安机关交代王G华等人所住酒店等信息亦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周某国、黄某斌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周某国、黄某斌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和李某军分工合作,为电信诈骗集团转移赃款,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G华、张H卫、黄某斌、干某荣、刘某华明知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处罚。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和李某军在电信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黄某斌、刘某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上诉提出要求以从犯减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干某荣构成累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量刑尚在法定幅度内。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王G华、黄某斌、刘某华及相关辩护人分别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所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宋Z、吴某展、薛T、周某国、陈H、李Y成、黄某斌、张H卫、刘某华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德金
审判员 何爱珠
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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