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用于代收公司款项,是否被认定与公司财产混同
  新闻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作者:沙奇林、赵泽楷2024-04-19 09:51广东   点击率:319 发布日期: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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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公司利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存在财产混同的风险,可能导致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律师建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合规方法避免此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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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沙奇林、赵泽楷丨资本市场与企业合规领域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在提供公司合规业务的法律服务中,常见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利用自己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收取和开支公司资金的情形,原因可以各种各样,既有合理难以规避的原因,也有不合理的纯粹出于规避税收或其它监管的原因。无论何种原因,均存在被认定为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首先,公司法理论上,世界范围内创设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目的之一是为了将股东的投资风险界定在股东可预期和可承受的范围,在博取经营利益的同时限制责任,从而促进和保护投资,创造就业以及贡献税收,为此,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人格的基本体现之一是财产独立。

其次,又由于公司是不能自行发言的拟制人格,所以法律规定一个可以代表公司发言和做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为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后果和责任。

基于以上情节,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个人账户借给公司,用于代为收支各类公司款项,理论上就侵犯了财产独立的边界,那么是否必然构成财产混同从而构成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否认?并进一步判定应由该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尽管可以在不同个案中,根据差异化的案情进行抗辩,但是一般原则上,公司的独立性确实是受到了挑战和损害,很大概率会被判定公司财产混同,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以20231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再审裁定书为例,进行述评。

一、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为个人投资者D某,主张一审被告K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其法定代表人L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K公司经批准成立,主营业务为从事民间投资活动,但无从事外汇保证金交易资质。L某系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D某为参与K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将交易资金转至L某账户。后D某因交易亏损,与K公司交涉未果,遂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提出诉讼。另查明,L某账户除了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的公司业务之外,还有部分用于个人消费。

二审法院认为:(1D某转账至L某的资金,系L某代K公司收取用于参与K公司开展的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资金。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认定D某与K公司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K公司没有取得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行政许可资质,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K公司明知自己无资质而接收D某投资款,D某明知案涉交易系未经批准的外汇交易仍参与投资,故双方当事人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判决K公司对D某损失承担60%D某自行承担40%。(3L某用于接收D某资金的账户不仅用于公司向投资人收取投资款和返还收益之外,也部分用于个人消费,K公司及L某虽辩称系K公司授权L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款项以及开支公司相关费用,但结合该账户的使用情况,K公司财产与L某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则L某与K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L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最高院再审结果

K公司和L某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最高院组成合议庭合议后,支持二审法院的说理,驳回再审申请。其中,对于L某与K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认为,与上述二审法院的理由一致。

三、本案评述

律师认为,本案尚属可以争议的个案,但是再审结果维持认定L某与K公司财产混同,从而否决了公司人格独立,说明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的债务风险(税务风险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是大概率事件。

本案可以个性化抗辩之处包括:

首先,法律适用问题。否定公司人格的法律条款为现行2018年版《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新公司法则统合在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三条)。显然,第六十三条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的K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六十三条的原理直接适用于法定代表人仍觉得理据不足;而本案中的L某代收公司资金的行为并不明显涉及第二十条,但是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实可以直接主宰公司意志,兼具其是股东之一(与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地位具有相似性),二审也是直接根据本条的原理适用在L某身上,足见私户公用的风险较大。

其次,查明事实问题。现实中确实有公司不得不借助个人账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客观需求(例如银行对公账户晚间和节假日不营业,而某些业务需要不分昼夜和节假日实时缴纳和填平保证金账户),公司借用的个人账户即使确有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支出,也未必导致公司与个人财产到了无法区分的地步。此处可能也涉及当事人举证不力的原因,因此也提示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举证意识。

四、本案引出的合规建议

第一,2018版《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2023版新公司法为第217条第2款)规定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因此,公司借用个人账户存放公司资金,一定是不合法的,需要杜绝。

第二,对于我们所描述的确实需要借用自然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的,也建议事先采取适当的合规方法:(1)公司的决策部门(如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就此做出决议;(2)公司与该自然人签订账户设立、管理、财产归属的协议;(3)该账户严格用于公司,不得用于个人收支;(4)合理选择个人身份,尽量回避可能触发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或影响力的情形,例如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不要使用;(5)处理好会计账簿和税务事项;(6)咨询律师和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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