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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46个检察院不起诉案例看职务侵占案件无罪辩点(上) |
新闻来源:原创 蔡家旭 刑辩律师蔡家旭 2025年02月13日 21:24 北京
作者:蔡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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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率:439 |
发布日期:0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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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法律规定的很清楚,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重要的三个要件分别是:主体要件、职务便利要件、非法占有要件。本期文章从全国各地检察院数千份关于职务侵占不起诉文书中精选出46个有说理及参考价值的案例,以佐辩护实务。由于文章比较长,分上下两期刊出。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富县德馨煤矿账务上重复支出23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德馨煤矿账务混乱,煤矿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经延安华圣司法会计鉴定所对该煤矿的账务进行鉴定,因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煤矿前期、后期会计账务中断半年之久,毫不衔接,会计对账务处理毫无真实性可言。所以无法对该矿的债权债务进行鉴定。二是郝某甲62284829204********和62284629200********账户存在串户业务,转入62284629200********账户的23万元是郝某甲非法占有还是用于德馨煤矿开支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富县检刑不诉(2022)7号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彝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起事实:通过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冲销从**公司借出的备用金,该笔冲销的借款未查明董某某是否用于公务支出、支出数额;第(二)起事实:现有证据未查清董某某以筠连县**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及将所持股份转到在四川**公司的具体参与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大检刑不诉(2022)11号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案发期间,*甲公司的财物是可视为侯大伟个人的财物,还是由企信公司占98%股份的公司财物。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从形式上股权已经转移,但实质是企信公司为侯大伟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侯大伟向企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甲公司还是侯大伟一人在经营,这样一种介乎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其主体身份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存在疑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辽中京华鉴字[2010]第11-04号鉴定意见、辽中京华专审[2020]18号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对侯大伟账户中1600万元用于电子期货交易的资金来源都进行了审计,其中对1600万元中的758万元却给出了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而盖州市人民法院(2012)盖审刑初再字第1号判决书以侯大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对侯大伟利用关联公司(益鑫公司、富德公司)的名义,骗取贷款的事实已经认定,且现在移送审查起诉的838万元已经被盖州市人民法院按照第一个鉴定意见确定为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已作出生效判决,依照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对同一个事实再次认定为犯罪。综上,该案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大伟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22〕Z1号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套取公司资金炒期货的行为系公司所有人王某乙个人授权行为,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非法占有期货收益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5.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侵占公司货款是否系利用职务便利不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清,侵占货款的数额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11月18日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认定欧某某职务侵占股权抛售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两起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经审查,北京****公司在实际管理克拉玛依****企业,有权分配管理费,871.932399万元管理费直接转入北京****公司,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由欧某某个人占有;欧某某与邵某某在经营管理期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对欧某某享有的债权数额约定不清,欧某某分得的股权抛售利益是否多于其应得债权数额的证据不足;欧某某对代持关系的否认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对代持股权的质押并未产生实质损害后果。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克市克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Z38号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游戏中的虚拟设备市场价值不能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兰检刑不诉(2021)31号8.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最后一次作案时间是2007年12月17日,房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20年5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鄂房检一部刑不诉〔2021〕Z44号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任**公司法人及执行董事期间,确有签订虚假免租期房屋租赁合同,将房租合计31万余元未入账的客观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辩称该31万余元用于公司支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该辩解,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存疑。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滨检刑二刑不诉〔2021〕Z42号1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钢构公司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关系;(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向侦查机关提交涉案工程的用款清单,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实际垫资的款项是否已超过其收取的工程款;(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钢构公司之间的其他工程尚有部分未进行结算,工程部分款项尚未支付,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柯检刑不诉(2021)20206号1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被不起诉人董某甲私自收取货款的转账记录不完整,未调取客户的证人证言,无董某甲向公司交款的相关凭证,无法根据书证算出董某甲私自截留公司财物的数额,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241号1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在离职时实际收到并侵占的货款数额不清;因牵涉薪酬纠纷,杜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作不起诉决定。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2021年06月29日13.不起诉理由:本案经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虽然取款人经笔迹鉴定可以确定为贾**,但侦查机关未查明王**和贾**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二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亦未查实该笔涉案款的最终去向。因此,认定贾**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崇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夏**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商业广场2-9号、2-10号营业房虽办理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名下,但仍属于公司财产,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青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15.不起诉理由:本案用存在错记、漏记、公私款项报销记载混同,证明力较弱的会计账目为依据,以借款总额减去已报销的款项的方式去推定王某某犯有职务侵占罪及犯罪金额,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和准确金额,证据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到唯一结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多伦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1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出现新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集检刑不诉〔2021〕Z7号1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身为**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本村集体资金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认定其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沂水县公安局认定齐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经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沂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1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客观上,林某某系利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之便,将公司机械设备占为己有并以之谋取私利,数额较大,但主观上认定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证据不足,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证据证明林某某曾投入大额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中相关账目包含有以其个人名义借款给**公司使用;**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出售闲置采石设备以支付林某某为公司代付的费用;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林某某在**公司真实投入支出尚未查清;林某某辩解系通过股东会决议处理公司设备以偿还公司所欠其个人债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林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和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刑事政策精神,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1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害单位**(北京)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丢失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属实,进而无法确定李某某侵占货物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20号2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侵占的税务局返点费用只有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某供述其用2015年套取的开票费用补偿自己在2014年为公司垫付的采购物资的费用,其对该部分资金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综合全案证据,王某某实际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34号2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某向商某某微信转款的款项性质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辩解的其向商某某借款、向商某某还款、货物质量不合格时让商某某代交罚款、过年过节及其他事情上的礼金,认定曹某某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2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等人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所获收益为被害单位所有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71号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吴某某在南京市**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9年3月左右,绕开本公司促成本市雨花台区**庄**栋**室房屋买卖交易,并收取费用人民币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8万元系被害单位财物,难以证明被害单位财物损失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56号2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宁市公安局济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辩解称其扣留货款是为了以此要求公司发放欠付的销售提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辩解,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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