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翠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冀02刑终5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女,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
诉讼代理人苑某2,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系苑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翠平,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华路龙泉北里111楼4门30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4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兆京,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翠平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208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吉翠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冀02刑终5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冀0208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吉翠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吉翠平及其辩护人李兆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的诉讼代理人苑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苑某1因腰椎峡部裂(L5,双侧)于2013年1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腰椎峡部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腰椎峡部置入两颗螺钉。2015年3月,被害人苑某1与邵某经营唐山市丰润区广和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广和建材经销处),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吉翠平嫂子王某1以其在广和建材经销处购买的建筑用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找到被害人苑某1及邵某要求赔偿,被告人吉翠平随王某1一同前往,王某1将其驾驶的面包车停在广和建材经销处门前,但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至当天下午,王某1见邵某要卖瓦,便上前阻止邵某卖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吉翠平见状下车走向被害人苑某1,在被害人苑某1快要进入广和建材经销处屋内时,被告人吉翠平在被害人苑某1后边推了苑某1后背部一下。当晚被害人苑某1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X光片显示第5腰椎峡部两个金属内固定物断裂。经司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苑某1外伤后腰5椎体双螺钉断裂、医院建议手术治疗情况,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受伤后当天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5锥峡部两个金属内固定物断裂。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腰椎峡部裂,术后双侧L5螺钉断裂。合计支出医疗费16437.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6437.31元、误工费12546元[零售业标准104.55元/天×120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300元,重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医疗费2501.38元,交通费1178元,住宿费240元。上述损失合计37452.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
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接受邵某提交的监控视频、苑某1病历。
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小八里庄派出所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说明、2016年7月5日出具的一份说明。
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5.证人邵某的证言,我在丰润西板市有个门市叫广和瓦业,在前段时间我卖给了唐山市里一个女的17000元左右的瓦。2015年3月26日上午,这个女的说瓦质量有问题来找我,之后就用面包车将我的门市部挡住了,一直到昨天下午18时许当时买瓦的女的还有一个和她一起来的女的都在,有人来买东西,我到外面给切割瓦,买我板子的女的站在我的板子上不让我干活,我就用身体一挤她的,之后这个女的就用手朝我身上打,我就回我的门市里了。当时我对象苑某1在我身后跟我进屋,一进屋的时候苑某1就喊打我干啥,之后苑某1就和这两个女的吵了起来,我就劝苑某1,之后我就报警了。我对象苑某1腰受伤了。我听苑某1说和买板子的女的一起来的妇女在她进屋的时候在苑某1后背用力推了苑某1一下,还打了苑某1腰上几下造成的。两年前苑某1因为腰有病做了一次手术,在腰的骨头上打了两个钉子固定腰的骨头,现在钉子也没取,腰的骨头也没长好呢,但最近恢复的一直挺好,这个女的一推她还打她,苑某1的腰又疼了。2015年3月26日苑某1被打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之前一直在我姑父吕某家卧床休息,没有任何体力劳动和瓦业经营活动。广和瓦业2015年3月27日至3月29日的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
6.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6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吉翠平各开一辆车去的丰润区广和瓦业,因为我在广和瓦业买的瓦有质量问题,安装完后发现瓦的颜色不一样,之后我就多次找广和瓦业的人协商给我赔偿损失的事,广和瓦业的老板是两口子,一直未给我们说法。我25日就去了一天,他们不理我。26日我开着面包车到那就把面包车停在广和瓦业门口了,我把车停他们门口没多长时间,广和瓦业的人就把他们的现代车停在我车后面了,导致我车前后都走不了,之后广和瓦业的人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以后给我们协商,最后也没协商好,告知我们到法院起诉,派出所的人就走了。我和吉翠平一直在面包车里坐着,广和瓦业的人不理我们,也不说赔偿的事。一直到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有人到广和瓦业买瓦,广和瓦业的男的把瓦拿到面包车东边的空地上量尺,我就站到瓦上不让他卖,那男的就往瓦下面推我,我也推他,之后他们两口子把我从瓦上推下去,我挡着那男的拿地上的剪子,那女的把地上的剪子和尺捡起来,就骂我,我也骂她,我们吵吵着就往屋里走,到门口时吉翠平也从车上下来了,之后吉翠平我俩跟那女的在屋门口又吵吵起来了,那男的报警了,我和吉翠平就回面包车上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给我们协商赔偿的事,也没商量成,广和瓦业的那女的说去医院,当时天都黑了,我面包车被广和瓦业的人堵着出不来,吉翠平就开着她的车拉着我回市里了。我推那个男的着,他们两口子都推我着,我没看见吉翠平推他们。
7.证人吕某的证言,我是苑某1的姑父。2016年3月26日苑某1被打之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之前是在我家居住的。苑某1之所以去我家居住,是因为她被打之后腰部受伤很疼,需要休息照顾,在我家住她姑姑可以照顾他。苑某1在我家居住期间没有从事任何体力劳动和经营活动,在我家床上一直躺着养伤。
8.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急诊室上班,是一名大夫。因时间太长,我回忆不起来2015年3月26日有一名叫苑某1的患者因腰部被人打伤来急诊了,2015年3月26日苑某1病历是我写的,但我一点印象没有了。
9.被害人苑某1的陈述,2015年3月26日我和我对象被人打了。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们在广和瓦业卖阳光板,有两个妇女拦着不让卖,我对象邵某就说不卖了,那两个女的还不依不饶的骂我们,骂着骂着那两个女的就开始上手打我对象,把我对象打到门口角落后又开始上手打我,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然后我对象就打电话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因为去年我们卖给那两个妇女一批阳光板,他们说板子有问题实际没问题,后来我们和厂家协商后承诺可以给他们免费换货,他们不同意,非要我们再免费赠给他们十张阳光板并要送货到承德,我们不同意他们这两天就来我们门市部闹事拦着不让卖货,今天还打我们了。开始的时候那个卷发的妇女用拳头打我对象肩膀、胸脯子和后背,然后那个直发的妇女也用拳头打我对象侧身部位,从门口一直打到屋里,打完我对象那个直发妇女又用手推了我后腰两下,后来又有人用拳头打了我腰部两三下。当时我感觉腰特别疼,有点麻。2012年的时候我在北京做过腰部手术,打过两根钢钉,昨天又被那两个妇女打了腰部几下,昨天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拍片子显示腰部里的钢钉都断了。大约在2012年11月份我从门市部楼梯上摔下来腰部受了伤,2013年1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做的手术,腰部植入了两根螺钉,1月16日我就出院回山东老家静养了。2015年3月26日打架之后我先去的丰润区人民医院,拍完片子后医生告诉我腰部植入的两根螺钉断裂,需要手术治疗,但是丰润区人民医院做不了这个手术,我又去了唐山市第二医院,二院的医生看完片子后叫我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于是我又去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生看过我在丰润区人民医院拍的片子后跟我说可以手术治疗,但是手术可能会失败,失败的话我就会瘫痪,即使手术成功了我也不能像以前一样自由活动了,效果也不会很理想,所以我和家人商量了不做手术了。2015年3月26日打架之后我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体力劳动,这期间我一直在我姑父吕某家卧床休息。
10.被告人吉翠平的供述,2015年3月26日我和王某1各开一辆车到丰润区广和瓦业,因为王某1在广和瓦业安装完后颜色不一样,就要求广和瓦业赔偿损失,安装完后王某1多次找广和瓦业协商都未解决,我和王某125日就去了一天,想和广和瓦业的人好好谈谈赔偿的事,广和瓦业的是两口子也不理我们,26日我们到那就把王某1开的面包车横在了广和瓦业门口了,想让广和瓦业的人出来跟我们谈,他们对我们把车停在门口的事也不管不问,广和瓦业的女的把他们自己的现代车停在我们面包车后面了,当时我们面包车前面还停着一辆送货的三轮车,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询问我们和广和瓦业的人后,就告知我们去法院起诉。之后我们就把面包车一直停在门口,到晚上6点左右有人到广和瓦业买瓦,王某1下车了,我在面包车里,之后听到王某1跟广和瓦业的人吵吵起来了,我从面包车副驾驶下来走到车后,正看见广和瓦业的两口子跟王某1吵吵,一边吵吵广和瓦业的两个人一边往屋里走,那两口子不知道是谁推了王某1一下后就往屋里走,我就在后面推了那女的后背一下,那个女的把手里的剪子和卷尺都摔地上了,让我们滚,王某1我俩跟她在屋门口吵吵起来,吵吵一会儿我俩就回车上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帮我们协商也没协商好,广和瓦业的女的说上医院,当时天也黑了,我和王某1还要回市里,我们就走了。
1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苑某1案件的回函。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翠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翠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翠平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吉翠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苑某1系行“腰椎峡部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后两年这一特别客观事实,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吉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吉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各项经济损失37452.6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吉翠平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体内钢钉断裂时间与原因存疑,本案证据链条不完善,存在诸多疑点,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性结论,应宣告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吉翠平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苑某1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吉翠平用手推被害人的事情客观存在,本案伤情具有特殊性,被告人推被害人肩部时会造成腰部受损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当晚到医院就诊,明确显示腰部体内钢钉断裂,鉴定意见明确了修复构成轻伤的结果,吉翠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上诉主要提出,本案证据确凿,被告人应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看护陪同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其因钢钉断裂再次手术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吉翠平承担。
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苑某1因伤造成的费用应由吉翠平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苑某1的伤情是体内螺钉断裂,对苑某1体内腰椎峡部置入两颗螺钉这一特殊情况,案发时上诉人吉翠平并不知道,从现有证据来看吉翠平只是推了苑某1后背部一下,没有连续推搡或击打行为,苑某1亦无摔倒,吉翠平的侵害行为相对轻微,故主观上不能认定其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其对自己推搡被害人后背这一行为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致人损伤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其对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主观上是过失,因本案的被害人苑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未达到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吉翠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无证据证实在案发前苑某1体内螺钉已经断裂,案发当晚苑某1即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X光片显示第5腰椎峡部两个金属内固定物断裂,故可以认定苑某1的损伤系吉翠平所致,吉翠平因其过错行为给苑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合理,但认定吉翠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证据不足,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吉翠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宣告吉翠平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吉翠平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其因钢钉断裂再次手术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吉翠平承担的理由,经查,此情况可在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吉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各项经济损失37452.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吉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翠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留柱
审判员 程兰芳
审判员 孙霞琳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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